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刘郁芳 范质惠)近年来,随着城市流浪动物数量增加,相关侵权纠纷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动物并非经营场所管理者所饲养,若造成他人损害,管理者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顾客被流浪狗咬伤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认定。
2023年10月9日,廖某某与朋友前往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购买轮胎时,不慎被该公司场地内的一只流浪狗咬伤。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廖某某的朋友报警求助。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廖某某前往就近医院接种狂犬疫苗,并支付了医疗费3213.59元。因狂犬疫苗需分五次接种,廖某某后续多次往返医院。
廖某某认为,虽然咬伤自己的是流浪狗,但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未对场地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管控,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赔偿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廖某某在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的场所内被狗咬伤,不论该狗是否系该公司直接饲养,益阳某回收拆解公司对其所管理的场所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廖某某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某注射疫苗期间可照常工作,但综合考虑到廖某某的住所地在湘阴县,其先后五次往返益阳市接种疫苗需花费时间,因廖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45.9元。廖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需加强营养,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咬伤廖某某的是流浪狗,并非由该公司饲养,但该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对其自有设施、设备的管理,还应当延伸至对场所内可能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的排查和管控,有义务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
无论是自有动物还是流浪动物,经营场所管理者均需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负责,不能以“非饲养动物”为由免除其安全保障责任,只要损害发生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且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法官特别提醒: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容忽视!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加强安全管理,对于进入场地的流浪动物,应及时驱离或联系相关部门处理,避免潜在危险!
责编:杨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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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